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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买卖文物...我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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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12 09:36:52 打印 字号: | |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是当代中国文化的根基,是维系全世界华人的精神纽带,也是中国文化创新的宝藏。严厉打击文物类犯罪、破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人民法院义不容辞!近日,我院各审结了一起倒卖文物、盗掘古墓葬案件,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摸金校尉”是如何触犯刑法的。

 

 

 


 

 

李某良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良长期专门从事玉器生意。从1998年开始,其在收购玉的时候,别人用古玩与其交换,其便开始收购古玩。2020520日,民警从其位于临汾市的家中及店铺内扣押铜佛像、陶佛像、铁佛像、陶狗、铜炉、铜盆等物件138件,经山西博物院鉴定,其中105件为一般文物。

 

(一)2008年左右,被告人李某良以18万元购入一组错金银龙形铜构件,于2010年左右将该物件带至河南李某门店处出售,李某支付其18万元。20206月,公安机关从李某处对该物件予以扣押。经山西博物院鉴定,错金银龙形铜构件时代为战国,级别为三级,确认为珍贵文物。

 

(二)2011年左右,被告人李某良从西安购入铜盖鼎一件、铜罍一件,进行修复后,为获得鉴定证书提高文物价值,于2012年交由专家赵某进行鉴定,后一直未取回。2020524日,李某良妻子张某萍将以上物件从赵某处取回并上交公安机关。经山西博物院鉴定,铜盖鼎时代为春秋,级别为三级;铜罍时代为春秋,级别为三级。

 

(三)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良取得一组铜敦,2012年左右,购入一件铜盘。2016年左右及2018年左右,李某良两次向张某山借款共计15万元,分别用铜盘和一对铜敦作为抵押。202065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山处对以上物件予以扣押。经山西博物院鉴定,铜盘时代为西周,级别为三级;铜敦时代为春秋,级别为二级。

 

 

 

【裁判结果】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良以牟利为目的,为出卖而收购、储存、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文物铜敦一件、三级文物错金银龙形铜构件一组四件、铜盖鼎、铜罍、铜盘各一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良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文物流失无法追回、毁损等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良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对扣押在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战国时代错金银龙形铜构件14件、春秋时代铜盖鼎1件、春秋时代铜罍1件、东周时代铜敦12件、西周时代铜盘1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段某勇等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段某勇、梁某辉、武某等人多次在介休市实施盗掘古墓葬活动,盗出银手镯、银帽花、青铜鼎、青铜盆等物。被告人将盗取墓葬随葬品出卖后,予以分赃。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信息的缺失,对古代历史文化的保护研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一)2016年,被告人梁某辉伙同被告人冀某鼎、段某勇、武某等四人窜至介休市绵山镇实施盗墓活动,挖出棺材后由段某勇、武某进入墓中盗取一个银手镯、一个银帽花等,后由武某对盗取的随葬品变卖后,梁某辉分给冀某鼎2000 余元,武某、段某勇每人各分得400元。经山西博物院鉴定,被盗墓葬被鉴定为明清时期古墓葬。

 

(二)2014年,被告人赵某峰、梁某钉欲在介休市绵山镇盗墓,遂纠集了任某亮、冀某宾等人。在挖出一个盗洞后,五人在该古墓内盗出疑似战国时期的两个青铜鼎、一个青铜盆等。随后被告人王某庆将两个青铜鼎、一个青铜盆等以3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入。被告人赵某峰将赃款分给被告人冀某宾、封某禄、武某文、任某亮每人7万元现金,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上述青铜器现去向不明。经山西博物院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

 

(三)2014年,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梁某龙,称想到介休市某村进行盗墓,让被告人梁某龙在盗墓时负责望风,梁某龙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梁某龙等人来到介休市某村,张某带领多人开始探墓,探到一处墓葬后,张某等人便进行了盗掘,梁某龙负责望风,期间先后被梁某辉、冯某明、梁某等人发现。经山西博物院鉴定,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

 

(四)2014 年,被告人胡某军等四人及段某勇、梁某辉一起来到介休市某村盗墓,挖到一个青铜鼎、一个青铜炉、一个青铜盘和两个不知名青铜器,后将盗洞回填。经山西博物院鉴定,被盗墓葬为两周时期古墓葬。

 

(五)2017年,被告人段某勇伙同魏某宏窜至介休市盗掘古墓,在一处农田探到一处古墓后,用铁锹开始挖掘,挖到棺材后未从该墓葬中盗取有价值物品。经山西博物院鉴定,被盗墓葬为明清时期古墓葬。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勇等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王某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五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十年六个月至两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写在后面

 

无论古墓葬亦或文物本身都是传承历史文化的使者,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者,文物保护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当前,我国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文物类犯罪形式趋于团伙性、专业化、链条化,社会危害性较大。司法力量是文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系列重要论述精神,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切实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安全。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