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值春节,一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现在仍然肆虐,给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也给我们带来一些需要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2020年1月12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命名“2019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全国大多数地区已经启动疫情一级响应措施,多地采取交通管制、隔离人群、关闭聚集场所等措施,努力阻断疫病传播和防治疫情。笔者认为,“新冠肺炎”已经构成不可抗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1、“新冠肺炎”疫情不能为当事人所预见。预见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提高,人对客观现象的预见能力显著提升。但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仍然有许多人无法预见的事物和现象。对于时下的“新冠肺炎”疫情,不仅普通人难以预见,医学专家在疫情爆发之前也没有预见。即使“新冠肺炎”疫情自武汉地区爆发以后,媒体持续报道,现在仍然不能准确预见其延续期间、影响范围,符合不可抗力中的不可预见性。
2、“新冠肺炎”疫情客观上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不为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所左右和控制。目前,尚未找到导致“新冠肺炎”疫情的病毒宿主,尚未找到治疗“新冠肺炎”的有效药物。虽然采取某些合理措施,可以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但不等于说疫情的发生是能够避免的。
二、“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毋庸置疑,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免责,但并非仅以“新冠肺炎”疫情即可免责。
1、当事人没有放弃不可抗力的免责利益。如上所述,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主张免责。但法律并不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如果当事人已事先放弃该免责利益,且该放弃也仅影响私人权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尊重。如果因当事人放弃不可抗力的免责利益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则另当别论。
2、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与“新冠肺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1)“新冠肺炎”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合同订立前业已发生疫情,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疫情,“新冠肺炎”疫情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据以主张免责不具有法律正当性。。(2)“新冠肺炎”疫情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比如,此次疫情中,除延长春节假期外,多地根据实际推迟复工时间,必然影响施工进度,对于相应的延期交房责任,开发商可依不可抗力主张免除。但如果开发商开发的房屋施工工地未出现任何疫情,且该地区施工未受到任何影响,而开发商却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延期交房,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3、当事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和提供证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惧怕被传染上“新冠肺炎”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属于其内心恐惧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不能免责。如果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其他相同企业能正常履行,只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履行,不构成不可抗力。
4、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同时,均赋予除外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三、“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
1、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履行程度上,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包括全部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不能。履行时限上,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又有永久履行不能和一时履行不能之分。“新冠肺炎”疫情虽构成不可抗力,但不宜一概免除当事人的全部责任。对于部分履行不能或一时履行不能,当事人要求变更或延期履行的,应予准许。“新冠肺炎”疫情作为免责事由,还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可以完全免责,超出此范围,则不应免除责任。如果损害发生还有当事人的原因,按照比例原则,当事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当事人的减损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当事人仍然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3、诉讼时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耽误起诉、举证、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依法申请顺延。